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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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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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陳政欽(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緩一),若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檢察官就本案欲再緩起訴處分(下稱緩二、緩三),依前開規定自仍須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才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本署於緩二、三案件涉有簡化徵詢醫療機構之流程,係以傳票通知被告前往醫療機構評估後,再由檢察官依被告攜回之醫生評估結果及醫院回傳之簡式評估表結果通知書,當庭經被告同意參與戒癮治療同意後,始給予第二次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簡式評估程序,則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辦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未前往醫院進行評估,對於本件送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有本署民國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係基於被告原因無從取得醫療機構之意見,自難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依法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因被告有緩一案件,遽認本案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為漏未先行程序、紊亂先醫後懲可言。

況被告於緩一案件執行中,對於緩二案件無法配合簡式評估流程,亦難期對緩起訴處分相關條件能切實履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法之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三、再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

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某友人之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内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2頁),且其遭警查獲後,於112年5月25日5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1至63、67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82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本院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雖載為愷他命,然依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報告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方式較為精密,故應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它命)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55、65、69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112年5月24日施用),曾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29日施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第28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9頁)。

是本件被告吸食毒品之時點,既在前案所犯兩個時點之間,與抗告意旨所指係在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即有未合。

故被告現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依上說明,被告本件之犯行既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先就前案施以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復就本件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二者實有扞格。

且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尚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3款情事不符,並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以無從取得醫院之簡式評估結果為由,遽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即難採認。

㈢又本院核抗告書所載,雖稱係因被告本身因素致無從取得簡式評估,檢察官無從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然遍查全卷,除檢察官僅以被告1次未到醫院進行評估,即匆然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再有任何積極督促被告之作為,且檢察官並未提供任何關於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成效等資料供本院審核,倘逕予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治療方式。

是本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狀況,未予載明或列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縱以低密度審查,亦可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具有明顯之瑕疵。

原審依此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遽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之瑕疵,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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