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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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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
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23時55分許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人雖於偵訊辯稱其於採尿前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員警於112年9月29日1時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A0201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抗告人所辯應不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既經檢察官裁量抗告人另涉妨害秩序案件待執行,認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抗告人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抗告人因有另涉妨害秩序罪尚待執行中,因此未能符合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而不能為戒癮治療,故僅能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處分,法院並因此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固非無見。
然檢察官於本案之聲請,容有可議之處,爰具狀提呈抗告理由,祈請重為斟酌。
㈡抗告人雖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罪,雖遭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
然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並經抗告人於113年2月初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尚待執行中之狀態。
而依據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抗告人所涉前開另案之妨礙秩序罪案已執行完畢,現已無戒癮治療須於指定時間定期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者之任何妨礙,應符合得為戒癮治療之對象,應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又抗告人現職為自營之油漆粉刷工人,現與養父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養父母均巳退休無收入,配偶雖有固定工作然薪資不高,全家支出大部分均仰賴抗告人自營油漆粉刷之收入來維持,倘強命抗告人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一家頓失經濟來源,恐有致生家庭生活之危機。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雖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然因受處分人仍須受檢察官之指揮進入戒治處所,故實質上係具有自由刑之性質(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教化治療程序,除觀察勒戒外,亦有戒癮治療之程序可供執行,本件抗告人既已符合得為戒癮治療之程序,實應考量抗告人家庭狀況、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情,以戒癮治療程序為優先考量。
請求審查上情,給予妥適之處分,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觀察、勒戒」與「多元化緩起訴處遇」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化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其中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而觀察、勒戒攸關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即遽為聲請觀察、勒戒,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且所為裁量難謂合於目的性,自有明顯之瑕疵。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共1次之事實,業據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定如前,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就此亦未爭執,應可認定。
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惟本案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事務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固於113年1月12日曾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抗告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卷第65至66頁),然檢察官僅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來源等問題,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
檢察官雖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因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尚待執行中,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惟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並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抗告人現別無他案在偵查或審理中,亦未在監在押,復無任何案件待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檢察官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採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抗告人顯有不利或有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因本件檢察官聲請前裁量決定之程序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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