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7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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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玄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玄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年未曾吸食毒品,惟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抗告人因找工作不順利而心情煩悶,又從口袋内發現不知何時取得之2只毒品殘渣袋,一時糊塗而將袋内毒品以燒烤點燃方式吸食,惟自假釋時起至假釋期間屆滿為止,抗告人有定期前往地檢署報到,而從所提供尿液從未檢測出有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之情觀察,足見抗告人絕對沒有施用毒品之傾向。

然而,本件原係繫屬於彰化地方檢察署所偵辦案件,且抗告人曾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提出「自費戒癮治療」請求,嗣後本案移轉管轄到苗栗地方檢察署,惟承辦檢察官並未開庭,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在沒有查明有利抗告人(自費戒癮治療)情形下,即逕行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導致抗告人無法立提出有利抗辯及聲請自費戒癮治療等請求,就此而言,著實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與法有違。

況且抗告人預計將於農曆年過後與女朋友結婚,且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元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有穩定的工作、有正常的家庭,實屬不易,如仍強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導致抗告人工作不保,影響家庭和樂,且抗告人原本沒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鈞院撤銷上開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改以自費戒癮治療方式,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

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徐玄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因另案涉竊盜案件為警執行搜索,經徵得抗告人同意警方於112年9月12日7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以及扣案之殘渣袋2只等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曾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提出自費戒癮治療之請求,惟本案移轉管轄到苗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並未開庭,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即逕行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導致抗告人無法立提出有利抗辯及聲請自費戒癮治療等請求,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等語。

經本院細繹本案卷內資料,本案雖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並詢問抗告人:「(問:你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海洛因?)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家,摻在香菸裡,我偶爾用安非他命。」

、「(問:你最後一次何時施用安非他命?)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家,我將安非他命放玻璃球燒來吸,等一下才再用海洛因。」

、「(問:在警局有無採尿,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

沒有」、「(問:是否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第7頁),然上開訊問內容僅就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採尿送驗之情節加以詢問,並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

又本案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抗告人住所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在苗栗縣,考量抗告人為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為期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便利及免當事人舟車勞頓,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依卷證所示,本案經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再以任何形式告知抗告人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就抗告人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或就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乙節為其他之調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抗告人觀察、勒戒。

而原審於113年1月15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至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

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無從得知可能受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有害抗告人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又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敘明:審酌被告另涉竊盜案,現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若經判刑有罪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刑期,將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過程,經綜合評估後,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

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⒈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⒉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

⒊是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參照),足徵被告雖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即在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即不在此限。

而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再無其他犯行在偵查、審理、(待)執行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是否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非無疑。

況檢察官除以抗告人另犯他案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前開規定外,並未就此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抗告人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乙節,此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其已提出希望採取其他戒癮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官之裁量權及抗告人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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