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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碧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84、9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首次犯毒品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係民國88年間,有被告前科紀錄可稽查為證,是被告當時首犯施用毒品罪之年齡已「34」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顯有錯誤。
又被告因車禍導致左耳聽力嚴重受損,故離開貨車司機職業,但被告為了謀生,仍在竹南、頭份地區之各建築工地或便利商店撿廢銅、廢鐵或保特瓶、發票等可以變賣現金或者對發票中獎換取物品,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而評估醫師問被告有沒有工作時,被告以為評估醫師所問是「正當職業」,有勞保之工作,所以被告才說沒有工作,而被計5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被告工作之記載亦有錯誤。
倘扣除這2項錯誤,被告總分將降至54分,未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門檻,此攸關被告應否受強制戒治處分之重要證據,請准予調查,並撤銷原審不當之裁定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苗栗戒治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6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上」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2月26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370號函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案各項評分明細即如上所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苗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暨依職權調閱前開證明書、紀錄表所依憑之資料,並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位之「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及社會穩定度欄位之「⒈工作」項目,記載「21-30歲」、「無業」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83年間即因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案件(按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係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法條名稱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並不影響被告確實違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另被告於法務部○○○○○○○○113年2月6日就醫紀錄,亦記載其合計使用毒品時間為30年,其就醫年齡為59歲,有法務部○○○○○○○○就醫紀錄(見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卷第7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首次毒品犯罪至少係於83年間,此時被告年齡為29歲。
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位「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之記載相符。
被告以其於88年間(被告時年34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係其首次毒品犯罪時間,容有誤會。
⒉又抗告意旨稱其於000年0月間車禍後,有在竹南、頭份等地區從事資源回收及收集發票,換取日常生活所需;
於評估醫師詢問時,以為工作是指有勞保之「正當職業」,因才回答「沒有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法務部○○○○○○○○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於收容人之「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表」之社會功能欄「⒉最近半年之工適應,勾選『失業或無業(持續時間1年)』,並手寫註記《車禍休養中、腦傷》」,另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訊問被告時,被告亦明確供稱:其之前有工作,是做混凝土司機,然後110或111年,騎機車跟小貨車發生車禍,腦部出血而住院,之後就沒有做了,其入所之前至少1年都沒有工作等情(見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84至85頁),有卷附「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表」、原審113年3月8日訊問筆錄(見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卷第71、84至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確實因傷在家休養,並無工作一節,應堪認定。
從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工作欄勾選「無業」,並給予計分5分,經核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上開所之辯,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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