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7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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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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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且有未滿12歲女兒要撫養,父母親已年邁高齡,對於強制戒治實屬不服,且本件裁定無傳喚抗告人出庭表示意見,明顯違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後方之中山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經查,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

所內行為表現「無」之動態因子計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貼磁磚)」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7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2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卷第60至61頁)。

是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而本件○○○○○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準此,○○○○○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稱本件裁定無傳喚抗告人出庭表示意見,明顯違憲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曾以書面令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經抗告人具狀表示不服本裁定,將依法抗告等語,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卷第39頁),堪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均依書面審理。

且法院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限以言詞為之,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均無不可。

從而,原審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以書面方式令抗告人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

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至抗告人所稱其有正當工作,且有未滿12歲女兒要撫養,父母親已年邁高齡等節,僅係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核與其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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