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75,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正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86號裁定)後,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入所執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7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3年3月1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經評估之分數,社會前科計10分、毒品前科計10分、於所內吸菸計2分(抗告狀誤載為4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抗告狀誤載為20至30歲)計10分、入所後家人未訪視計5分,合計總分未達60分,其餘由評估師認定。

⑵現今社會K他命等毒品泛濫,使用毒品年歲均於18至30歲間,一犯再犯未能戒除。

被告現年49歲,單憑心理師三言兩語即評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有重大瑕疵。

⑶被告原在監執行,嗣經法院為觀察、勒戒處分,再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處分,試問何能就在監執行之人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師當天情緒是否應先受評估?或是其朋友、家人亦受毒品所害?所中其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驗尿後有毒品反應,卻認定為1個月內不會再施用毒品,相較之下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重大瑕疵。

⑷又評估標準表將被告施用毒品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施用毒品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無多重毒品濫用、使用年數、家人藥物濫用等列為評分項目,均係在追溯行為人的過去,甚至連家人的過去也列為評分項目,有重覆計分之錯誤,恐牴觸不溯及既往及一罪不二罰原則。

⑸評估標準表就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未滿18歲計5分,18歲以上計0分」,原裁定以被告首次施用毒品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顯有計分錯誤。

⑹被告家中僅有年邁的雙親及單身的哥哥,不可能為了分數請80多歲、行動不便的雙親來訪視,哥哥並非直系血親,依規定無法探視,致入所後家人無法訪視,實不應將行政法規上的錯誤歸究於被告,而加計5分。

綜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程序方面,經查: ㈠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

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

本件係為刑事裁定,原則上並無應行言詞辯論之規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並無違反法律明文規定。

㈡被告於抗告狀已就其是否為強制戒治為充分之答辯,本院再於113年4月12日提解被告到庭行訊問程序,被告亦於該訊問期日表達意見,本院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考。

被告依憲法所享有之訴訟上聽審權,當已獲充分保障,縱原裁定前未為訊問,有聽審權保障未足情形,亦已治癒。

四、實體方面,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2年7月23日被採尿,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被告113年1月2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已達上限10分(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68號觀察勒戒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觀察勒戒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81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年僅18歲餘)。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5筆」,已達上限10分(❶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

❷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決幫助詐欺罪3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月、恐嚇取財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強盜罪7年6月;

❹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竊盜罪4月;

❺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竊盜罪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❻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決侵占罪2月、竊盜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竊盜罪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❽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行使偽造文書罪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❾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詐欺罪4月;

❿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侵占罪10月;

⓫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判決詐欺罪5月;

⓬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

⓭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4月;

⓮詐欺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簽結,綜上雖僅14筆資料,惟仍已達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觀察勒戒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1年間第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至今約31年餘)。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⑴工作「全職工作-家中公司業務」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2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61至163頁)。

㈣經核對過被告的前科表與歷來所受裁判內容,核對上述㈠⒈獲得32分,應屬正確。

⒉其中靜態因子合計22分,也屬正確。

又被告⒉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獲得「偏重」計5分。

㈤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被告以前詞空言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違誤之處,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難憑採。

六、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當依據,並非重在懲罰過去的錯誤,因此並無「溯及既往」及「一事不二罰」重複處罰的疑慮。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置辯,恐係誤解評分項目及具體給分之完整內容,尚有未洽,不足為取。至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18歲餘,業如前述,上開評估紀錄表以「20歲以下」計10分,亦屬正確,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就被告首次施用毒品年齡之計分錯誤,顯有誤會。

七、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年少於民國88年時,因為周圍朋友引誘我,我施用一次就被抓到。

我們家做賣保養品,店面在進化路,店名是資生堂,是我爸爸創業開立的,交給我們兄弟經營,我們經銷賣產品。

我沒有結婚,哥哥也沒有結婚,媽媽還在。

我從107年戒治完到110年都沒有吸毒了。

110年又碰毒品,是因為碰到以前的朋友,他以前跟我家裡借錢拿來還,一起聊天才吸毒的(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還沒執行完畢。

我很少吸毒,我常常服刑,112年7月最近這一次是只有吸食安非他命,這是也是只用一次毒品就被抓到了,我是騎機車闖黃燈遇到警察。

去年高分院裁定我應被觀察勒戒,現在又在強制戒治中,但我這次是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加強制戒治至少八個月以上,卻比以前判有期徒刑都還重。

我爸爸已經80多歲了,沒有人會為了分數請80多歲的爸爸來,但爸爸有寄錢給我。

我從來沒有因為吸毒去看病(精神科)。」

等語,被告主張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1年間首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後,於82年、89年、106年、107年、110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被告因本案112年7月23日17時20分為警盤查查獲時,被告其實另有三件通緝案件在身(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5號、臺中地檢署1110年度執字第11753號),被告既然有這麼多件通緝在案,可認其主觀上尚有逃避責任之意。

被告從18歲第一次接觸毒品以來,被告都說是被朋友一時誘惑,才屢次吸毒被抓。

但被告也自述從未去看過精神科尋求戒癮治療,所以被告應該是沒有下定決心戒毒。

勒戒所醫師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後,認為被告屬於「偏重」計5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被告質疑心理醫師僅問幾句話,如何得出有再犯之虞云云,顯係其個人自以為是的看法,難為評估違反事實、恣意判斷之根據。

八、至被告所陳其兄依法無法訪視,也不可能為了分數請80多歲的年邁的雙親來訪視,致入所後家人無法訪視等語。

然該而該評分項目既列為「社會穩定度」之動態因子,乃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同住家人得以訪視,並關懷照料之情境,基於親情之依附作用,而產生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心理動力。

被告入所觀察勒戒期間,確實沒有家人訪視,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給分之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未有差別待遇。

被告在戶籍上登載為「伍男」,表示上有四個哥哥,但是戶籍資料記載被告與其哥哥們並非同一母親所生,所以被告家庭環境複雜。

評估表項目「有無家人訪視」只是一個表徵,但背後顯現其家庭支持系統是否健全、是否能發揮支持功能,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弱(未有家人訪視)列計5分,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難以採憑。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雖未開庭訊問,但經本院補正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綜合評估,認為原審裁定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