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7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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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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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又依法務部以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按共計三大項,包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知在受勒戒人之靜態因子分數60分(含)以上,或在靜態因子分數60分以下,而加計動態因子分數後,總分在60分(含)以上,即均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該評估表所列之評估項目,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如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6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27日進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同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隨即於同日以被告身份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102年4月12日,於同日接續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監獄執行,直至110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迄本案於本案犯行間,逾9年期間身陷囹圄,於此期間內,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評估人員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勾選超過1年即有誤判,則扣除此一項目之分數10分,被告實得分數應為59分(69-10=59)未達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情形,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惟原裁定所述「1-4使用年數」,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三大項:「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其中「臨床評估」項之靜態因子,配分為上限10分,且分別有超過1年(10分)、1個月至1年(5分)及少於1個月(0分)勾選欄(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卷第115、117頁)。

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評估人員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所為綜合判斷,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而僅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作為此「臨床評估」項目「1-4使用年數」靜態因子之計算,認勾選超過1年錯誤,逕予扣除此一項目之分數10分,即非無疑義。

另檢察官已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1-4使用年數」,業經該所函覆被告毒品使用年數之評估說明,併檢附該所就醫記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裁定亦未及審酌及之。

基此,原裁定於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逕將「臨床評估」項目「1-4使用年數」靜態因子扣除10分,認被告未達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稍嫌速斷。

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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