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7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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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永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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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已年邁,體弱多病,一個人獨居生活,家計困頓,要外出打工,三餐都快出問題了,抗告人心中非常後悔,懇請能夠法外開恩給予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

抗告人有在彰化醫院持續就診美沙冬戒癮治療,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請求改為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

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抗告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於為警查獲10多天前某日下午1、2時許,在員林南區公園,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惟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541ng/m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K0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送驗尿液確為抗告人所排放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在卷,堪認抗告人有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項由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形後,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3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癮治療已無成效,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意旨所述個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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