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7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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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萬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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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萬昱(下稱抗告人)已與取得毒品管道的人斷絕聯絡,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自去年開庭後每個月驗尿都有通過,請再給一次緩起訴的機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㈡同年6月9日15時25分許、㈢同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㈣同年7月25日13時39分許㈤同年8月13、14日某時,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抗告人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

足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且檢察官依抗告人供稱其取得毒品容易,且連續5次採尿結果均為陽性反應,認抗告人不適合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倘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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