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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均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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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8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裁定並無傳喚被告出庭表示意見,明顯違憲,請依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
⑵本件計分方式有誤,例如所內持續吸菸扣2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加2分,屬重覆扣分。
依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0號裁定指明,所內吸菸是所內表現,但合法物質濫用屬心理師評估部分,是所外行為,不應重複計分。
⑶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也都無施用毒品之反應,心理師依多重毒品濫用加分,這樣心理評估師之判定,屬自由心證和一罪二罰。
⑷被告脛骨第二節斷裂出院後,就被送觀察、勒戒,說所內有很好的醫療團隊,但也只是開消炎止痛而已,被告並非逃避罪責,只是後面還有殘刑1年半及另案要執行,只怕此生見不到自己年邁母親,懇請能准予被告趕快回去服刑,請給被告重新評估的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由法務部○○○○○○○○(下稱○○○○○)附設勒戒所評估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113年2月16日○○○衛字第113100006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卷第75至77頁),其評估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5分;
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共0次」計0分、「輕中度違規,共0次」計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未勾選)」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
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賣菜」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總分合計為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業詳載評分判斷準則,即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目評估合併計算分數,作為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空洞無據,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徵○○○○○依據上開評分結果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屬有據。
被告抗告意旨雖提及評估表內,所內持續吸菸計2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加2分,屬重覆扣分等云云。
然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分項目:其中「持續於所內抽菸(未勾選)」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故被告認其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部分被採計2分並且重複扣分,顯有誤解。
又抗告意旨稱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已無藥物反應,為何在臨床評估部分的「多重毒品濫用」項目,又再加計10分,為一罪二罰等云云。
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被告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被告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並無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
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是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評分項目記載「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並以此作為評估依據,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被告就此指摘,亦難憑採。
㈡、抗告意旨另稱本件裁定無傳喚被告出庭表示意見,明顯違憲云云。
然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將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書送達被告,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得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經被告具狀表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違規,並遵守規定,若以評估分數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後有另案而加分類屬變相的一罪二罰,因不服檢察官之裁定強制治戒而後面還有刑期,裁定戒治被告不服,被告及家庭也無能力負擔戒治費用等語,有卷附原審法院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卷第49頁),堪認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此指摘原審裁定違憲,並無理由。
另被告雖援引本院其他案件以為爭執,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專業評估人員對於各個受評估者,依據前開評估標準所列因子計分加總後判斷之,業如前述,故每位受評估者之情況各不相同,其他案件受評估者之情形實與被告受評估之情形無涉,本即無從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引用其他案件指摘本件評估標準不公,亦非可採。
至於抗告意旨中稱被告脛骨第二節斷裂病痛及其母親已高齡等節,僅係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其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況被告抗告意旨自陳其病痛已經所內醫療團隊診察給藥治療,另若有需要,亦可再循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自無從以為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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