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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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依貞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看過其他遭裁定強制戒治人,而抗告成功之裁定,進而發現前科紀錄並無細分毒品相關之前科,與其他犯罪前科,綜合前科係為上限10分,且被告當時出庭於庭上所言,所指為2筆其他不同於毒品之罪名,是以才回答2筆。

而在裁定文所載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中,既有毒品相關之前科10分,又以抗告人過去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得10分,再以抗告人自承使用毒品年數超過一年而再加10分,細分如此,抗告人深感庭上是否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令抗告人不服,若以此裁定之評分標準而訂定,豈非戒治所收容人爆滿,使用毒品方式為注射方式再得10分,綜觀上述分數50,已接近60大關,又無家人接見及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各加5分,再以其他小項逐一得分,抗告人分數扶搖直上,竟達75分。

又抗告人在詳讀強制戒治裁定書後發現許多評分之處確有其評估因子相似、重複之實,故請法官明鑑,請求審酌評分重複之情,顯然情輕法重,另裁定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3分;

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動態因子合計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自助餐服務生」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11月17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25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112年11月29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274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並無細分毒品相關之前科,且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中,有毒品相關之前科、多重毒品濫用及使用年數項目,確有其評估因子相似、重複之實等節,惟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

抗告人徒憑己意,認前科紀錄之有評估因子相似、重複之實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另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業於112年12月1日訊問時,令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其強制戒治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於當日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有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卷第85至9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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