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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錢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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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84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2月7日裁定命被告應受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送達於被告居所「彰化縣○○市○○巷00○00號」,且經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此項抗告期間為10日,則自112年2月1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18日)起算,計至113年2月27日(週二)晚上24:00截止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書寫抗告狀,並前往「員林員水路郵局」限時掛號寄出,此有被告郵寄信封上掛號回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從員林市寄書狀到員林市之彰化地方法院,並無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抗告狀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彰化地方法院時(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上收狀時間),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已逾期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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