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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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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順龍(下稱抗告人)坦承吸食毒品,惟不解現今法令有給予微罪者輕責刑罰的機會,抗告人假釋已被撤銷,不理解為何又多裁處觀察勒戒之行政處分,似乎是一罪二罰之裁處,抗告人假釋更生後,於苗栗縣頭屋鄉種植草莓,成果豐碩,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重生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誤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抗告書狀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章」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足憑,嗣經苗栗地檢署於113年2月21日將上開抗告書狀轉至原審法院時,雖已逾抗告期間,惟抗告人向苗栗地檢署提出抗告書狀時既係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5分許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至抗告書狀復載其對於撤銷假釋有所異議等語,惟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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