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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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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在社工訪談時從未說過我沒有工作,本人向社工說過我是鋁門窗師傅,之前跟紀○興老闆一起工作,最後因不合分開,有紀國棟立委的親戚可查證,除此之外也做過很多工作。
抗告人在入所前有喝過美沙冬,因頭部腫瘤使我長期頭痛才碰毒,試了很多偏方都沒有用,現在需要開刀,家母年紀也大了,需要抗告人照顧,請求給抗告人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修正如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餘無修正)。
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月31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經法務部○○○○○○○○評分結果,其中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29分(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共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②臨床評估評分31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類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中度4分);
③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內再分工作《無業》5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
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總分合計為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84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明顯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欄位之「1.工作」項目,記載「無業」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抗告。
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從事人力派遣,是領現金,朋友介紹我去做的,公司名字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朋友全名,之前有在做鋁門窗等語(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卷第23頁),以及抗告狀稱其為鋁門窗師傅等情,惟均未能提出何時在何地工作、派遣公司名稱、介紹工作友人姓名聯絡電話供調查以佐其說。
參以原審經函詢法務部○○○○○○○○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工作欄何以記載「無業」,該所回覆稱乃經社工師訪談時被告自陳無業(持續時間6個月)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1180號函及所附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卷第53至55頁);
復考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31日為警緝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陳無業,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卷第13頁)。
從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工作欄勾選無業,並給予得分5分,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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