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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順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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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本案係以自首方式向頭份分局主動報請偵辦,請法院明察筆錄,以茲證明。
按勒戒處分之手段及目的,實乃剝奪人身自由之事實與制度,應於勒戒期二個月內,認無吸食之虞,報請檢察官釋放。
而有無吸食傾向之認定以觀察評估與受勒戒人各刑案紀錄以做分數評判,然其是否真正達到國家施法之善意與依據,實乃存有模糊之處。
舉例而言,受勒戒期間之家人接見規定限於直系血親,且以是否有家人訪視或通信作為家庭支持度之判別,其差別為5分計算,而此5分之差,有時直接決定勒戒之成敗關鍵處,而此對於父母早逝或無子女者,顯難為公平之處遇。
抗告人自知當初自首吸毒必依法裁定勒戒之處分,仍毅然決然選擇以此方式為表示主動戒毒之決心,然卻因自首再受戒治之裁定,實令抗告人無法信服,請求審酌抗告人所請,撤銷原戒治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關於社會穩定度欄位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本項家人之定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認定可辦理接見者,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0○○○○○○○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①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1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7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有」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上限15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2分)、使用方式為「有無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附設勒戒處所113年3月25日○○衛字第11310000540號函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稱以是否有家人訪視或通信作為家庭支持度之判別,對於父母早逝或無子女者,顯難為公平之處遇等語,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且不論家人未訪視或未與家人同住之背後原因,究係因受觀察、勒戒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或身體狀況不允許或無家人等其他因素,此均顯示受觀察、勒戒人之家人在其入所戒毒過程中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無法提供其精神或經濟支持。
是以,上開評估標準以抗告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予以列計分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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