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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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朝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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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朝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於警詢時告知可以轉介戒癮治療,抗告人稱還有殘刑待執行,警察告知執畢再報到。

又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告知要聲請觀察、勒戒,等抗告人執行4、5個月後,檢察官才說要一起勒戒,與當初所說不符,之前有觀察、勒戒過,沒有戒癮治療過,請求給予這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院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00市○里區○○○路00號000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不諱(毒偵卷第52、126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7、89頁、核交卷第29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憑(毒偵卷第61頁)。

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屬於「3年後再犯」,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表達希望戒癮治療之意見。

惟查:⒈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尚有前案在監執行中,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可參(毒偵卷第131頁),而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後,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經撤銷假釋,於112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迄今尚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

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非減害案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以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反正當程序。

⒉又警方雖於警詢時說明並提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予抗告人,供其填寫有無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相關服務之意願,然此僅供檢察官評估選擇適合抗告人戒除毒癮方式之參考,並無拘束檢察官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效果;

況該通報單備註亦明白記載接受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服務,「並不會影響司法裁判結果」等語(毒偵卷第95頁),抗告人認為同意轉介服務即等同檢察官必然採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屬誤解。

從而本案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作為裁量基準之結果,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前述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越俎代庖,是抗告意旨向本院申請戒癮治療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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