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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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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劉梅蘭停止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
理 由
一、按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
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從而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亦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梅蘭(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
惟查:㈠經核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除未見檢察官有任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外,亦未見原審有任何依前揭規定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舉措。
雖原審曾於民國113年3月8日請抗告人填具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後,以傳真回傳原審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99頁),然此書面並未檢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予抗告人閱覽,抗告人無從知悉觀察、勒戒執行機關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抗告人自無從為完整、實質之意見陳述,故已難認原審所為之書面意見調查,已合法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依上說明,核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㈡又抗告人雖於前揭意見調查表勾選就本件強制戒治表示無意見,然依抗告意旨所稱其並非沒有工作,係因治療乳癌方辭去正常工作,療養期間亦有從事臨時工等語,似與卷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所載內容,尚有矛盾。
若抗告意旨所述為真,則原裁定認定該評估分數62分者,須再扣除5分,則本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則分數即為57分,而未滿60分,即與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未合。
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是否為真,此涉及抗告人是否會被判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影響重大,應予查明。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行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似嫌速斷。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充分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核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亦未及審酌抗告意旨所指是否屬實,而與准予強制戒治規定是否相符,逕行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難認妥適。
是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亦為兼顧檢察官及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為避免抗告人受到錯誤強制戒治裁定之人身侵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一併裁定立即停止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0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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