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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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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從來到○○○○○這些天一直自我反省,希望能給被告一次從新審理的機會,因被告家中有80多歲母親及3個小孩,家中經濟支撐全在被告身上,被告先前長期擔任送菜司機,每天正常工作扶養小孩,希望看在被告家庭狀況,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裁量,被告回去後絕不碰毒品,也會遠離不良朋友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由法務部○○○○○○○○(下稱○○○○○)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113年3月12日○○○衛字第113100010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卷第113至117頁)。
另原審於113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會,並於裁定理由中就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臨床評估部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等以為審查,合於法院之審查義務,並已確認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勒戒處所已確實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實質上妥適判斷其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㈡、經核○○○○○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已詳載計算評估之標準(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靜態及動態因子評估合併計算分數),作為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空洞無據,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是被告既經專業人員依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靜態因子總得分57分、動態因子總得分11分,合計總分達68分(此經本院逐一項目核實統計分數無誤),綜合判斷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核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重新裁量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評估表之計分及評估結果有何違誤之處,唯以前開抗告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為由,然此與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要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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