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9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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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森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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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森宥(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大麻雖為毒品,然含有藥用成分,對比吸煙、飲酒等,吸食大麻粗製品確實成癮性較低,只有約9%,而吸煙的成癮性高達32%,飲酒的成癮性也達15%。

又大麻成癮性較低,且無替代療法採取必要,其戒斷症狀比其他毒品輕,也容易控制,自以於監所外之場所進行評估、戒治為宜。

㈡大麻成癮性較低,且抗告人於同次遭查獲之涉嫌洗錢、詐欺案件中,已遭羈押3月餘,期間早已戒除大麻毒癮,實無再令抗告人進入強制性之監所觀察、勒戒必要。

又依照檢察官偵查及日後審判所需時程,抗告人顯然可以在相當時間内在醫療院所完成專業戒癮治療評估及相關療程,且醫療院所之專業戒癮治療評估應優於監所,至醫療院所接受專業戒癮治療顯較為適宜。

㈢而聲請書認抗告人不符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然在許多大麻轉讓及販賣案件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給予施用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比比皆是,所據均是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中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前開案件情節均較本件為重,故聲請書所認有違公平原則。

㈣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且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癮性,本件僅係單一次之施用行為,應無以觀察、勒戒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嚴格方式為之。

且觀察、勒戒伴隨限制人身自由,首先應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審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但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予以說明,其裁量是否已達合義務性之要求已有可疑,故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㈤抗告人現有良好工作及正當事業,倘進入監所觀察、勒戒,將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並影響抗告人生計或不能盡扶養家人之責,反而為更不利之處分。

㈥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顯不符最佳利益考量原則,逕以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更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瑕疵,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二、按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民身體之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

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又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對照立法理由:「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則以觀察、勒戒同樣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當有相同程度之程序保障,是除檢察官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外,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妥適。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決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於此情形下,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2年6月14日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21至23頁),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事務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固於112年11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詢問抗告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卷第121至123頁),然檢察事務官僅詢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對於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並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告知毒品之多元處遇方案包含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而予抗告人對於觀察、勒戒或其餘多元處分方案表示其意見,僅於抗告人主動表明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及至醫院戒治時,詢問抗告人希望在何處作戒癮治療、有無觀察勒戒過等語;

另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當庭除以言詞陳明外並具狀為抗告人聲請准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具體陳述之理由包含:1.大麻之成癮性較低、⒉抗告人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且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及成癮性,僅為單一施用行為,並無施以觀察、勒戒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嚴格方式之必要、⒊抗告人目前已有正職良好工作,在知名的PIZZA店學習技藝,如施以觀察、勒戒將使其正常回歸社會之管道中斷、⒋抗告人前雖因詐欺案件曾受羈押,然該案尚於偵查中,依案件進度及需歷經長時間偵查或審判,日後亦未必入監服刑,並不影響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等語,且提出抗告人之勞保資料、工作照片、名牌等為證,亦有該次詢問筆錄及刑事附命緩起訴聲請狀、刑事附命緩起訴聲請續狀暨其所附證據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2至145頁),惟檢察官就抗告人所陳上情,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僅於聲請書中載稱:「本件被告雖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其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曾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案件偵查中,是本件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實有裁量決定程序難謂完備及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縱原審業已函詢抗告人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並據抗告人檢陳陳述意見狀而補正上開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3月12日中院平刑乾113毒聲更一字第5號函文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至25頁);

惟按,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明定符合該項3款事由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項設有但書規定,亦即「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此為立法者授權予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檢察官於決定施用毒品者之多元處遇方案時,自應依上開認定標準詳加認定,是抗告人縱因另涉詐欺案件而曾遭羈押,惟如符合上開認定標準但書之情形,仍得依個案認定而准予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抗告人業已陳明其具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具體事由及相關證據,檢察官經裁量後如認為抗告人上開陳明之事由為無理由,自應就上開准駁之裁量理由詳加說明,尚難僅依據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中勾選「非減害案件」、「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

,即於聲請書中泛稱抗告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曾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現偵查中,是本件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至原審裁定固稱:檢察官業已敘明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曾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並另案偵查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可知本件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所差別待遇,而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況為裁量等語,惟被告雖曾於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羈押,惟上開詐欺案件自112年6月20日偵查分案後,迄至113年4月25日止仍尚未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詐欺案件是否會遭起訴仍屬未定之數,況縱抗告人因該詐欺案件經起訴,惟依前揭偵查時程觀之,其需歷經起訴、審理(至多可能三級三審)、案件確定、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等等階段,確實存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可能性,再者,抗告人確實目前已有正當之正職工作,此有抗告人之勞保資料、工作照片及名牌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31至142頁),可期待抗告人為免喪失人身自由,影響其技藝學習,自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動機。

況抗告人業已陳明其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具體事由並檢附相關事證,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主張其符合「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但書事由具體說明其是否符合,亦未就抗告人所陳其因「大麻之成癮性較低,抗告人並無毒品前科,僅為偶發之單一施用行為,並未成癮,且有正當正職工作」而較適宜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說明其何以未採信之理由,實難認其有積極行使裁量權及其裁量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情形,構成裁量之瑕疵,自難僅以泛指抗告人有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而認即為裁量權之完足行使。

㈢再者,我國於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改採更為寬厚之刑事政策,使檢察官得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

是依修法後之實務見解,亦有認為依目前之刑事政策,應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無法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採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抗告人顯有不利及有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有上開裁量瑕疵之情,逕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因本件檢察官聲請前裁量決定之程序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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