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9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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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志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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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29、30、31、32、3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且無任何違規情事,實無再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認定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且被告尚有遭撤銷假釋之殘刑待執行,期間為2年7月又10日,雖監所與勒戒處所不同,但其矯正、教化、輔導、規範等種種皆大同小異,執行殘刑之目的實與戒治無實質上之差異,而無再以原理由來裁定被告有戒治之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3年2月1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復於113年2月5日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3年3月5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得分0分),⑵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上限6分,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3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或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家具工廠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上限5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1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3年3月6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85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毒偵緝27號卷第147至151頁)。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抗告意旨所陳其在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而無違規紀錄乙節,查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所內行為表現」,已就「重度違規」及「輕中度違規」次數均記載為0次,而得分均為0分,是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自屬無誤,又該部分之動態因子所占分數既為0分,自無影響前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

從而,被告執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㈡至抗告意旨指其另有殘刑待執行,執行殘刑目的與戒治並無差異而無戒治之必要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

被告雖認執行殘刑之目的與戒治並無差異,無需對其施以強制戒治,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準此,原審法院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被告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核屬適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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