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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呂理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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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呂理政(以下稱聲請人)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聲請人當時警方遭強制驗尿,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自不得再令聲請人強制戒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2年3月7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總計57分、動態因子總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自屬適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被訴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7日持有海洛因毒品犯嫌,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惟該無罪刑事判決書係在原確定裁定做成前即已存在,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況且上開無罪之刑事判決書僅證明聲請人並無被訴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7日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此與原確定裁定另認聲請人分別於112年2月7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3月5日12時許、112年3月7日22時許,各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間,並無關聯可言,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
㈢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鑑定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由於其攸關人身之自由與隱私等基本權之保障,倘強制為之,固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惟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7日至聲請人位於00縣○○鎮○市路0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持有海洛因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無罪確定),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記載「(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尿鑑驗?)同意」之112年2月7日調查筆錄、「本人呂理政出於自願,同意112年2月7日接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人員等採尿,特立同意書」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本於其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足徵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其後尿液送驗後所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得採為聲請人確有在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認定之依據,聲請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已難認有何其他有利事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聲請重新審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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