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聲重,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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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曹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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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曹震凱(下稱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唯一之兄長亦已過世,以致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因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而加計5分,致總分達62分而被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遭剝奪人身自由,然參諸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05號及第985號(聲請人誤載為彰化地院抗字第985號裁定,爰予更正),都是無家人卻可以將分數減回,撤銷原裁定,爰執此為新事證聲請重新審理,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於執行時,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業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捨棄抗告理由狀之其他主張,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⒈他案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各該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形成心證之論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新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號、9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他案裁定為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然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再參諸首揭說明,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他案判決既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他案裁定亦不能執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⒉關於聲請人家庭境遇,迭經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記載:「父母雙亡,哥哥三年前燒炭打擊,因而又重拾過往毒品,也感到後悔。」

等語(見毒聲21號卷第57頁),於抗告狀表明: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也未娶妻生子,同住之兄長亦已於三年前燒炭身亡,勒戒期間無家人可來探視,出所後亦無從與家人同住,而其為遠離毒源及傷心地,遠從鶯歌遷往埔里從事水電工作,確有戒毒決心等語(見本院毒抗53號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並經原確定裁定敘明:「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而不論家人未訪視或未與家人同住之背後原因,究係因受觀察、勒戒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或身體狀況不允許或無家人等其他因素,此均顯示受觀察、勒戒人之家人在其入所戒毒過程中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無法提供其精神或經濟支持。」

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第4頁),可知聲請人所述家庭境遇部分,業經原確定裁定審酌而不具新規性,亦無從認合於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

⒊聲請人之原生家庭僅有父母及兄長共四人,其與兄長均未婚,其無子嗣,其父母、兄長及父親之兄弟姐妹均已亡故,與母親之兄弟姐妹均無往來,無血親可前往會客,出所後亦無家人可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9至96頁),其陳述之家庭境況固屬實情。

惟關於「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在受處分人戒毒過程,其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在心理及生活層面能否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協助受處分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

而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均屬客觀之事實,無論原因為何,均足認其家庭功能之支持度不高。

又聲請人陳稱自父母過世後,一直與兄長住在一起直至兄長燒炭身亡等語(見抗告狀,本院毒抗53號卷第11頁),然查聲請人之父、母、兄長係分別於89年、107年、110年亡故,而聲請人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於10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迄110年12月2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除戶資料、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64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73、87、91頁),則聲請人所稱父母亡故後一直與兄長住在一起,已難採信。

參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而其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6月7日至南投地檢署採尿,結果再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日期至南投地檢署報到經告誡達三次(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附件1-2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他790號卷第2至3頁、毒偵643號卷第28頁),聲請人稱其為遠離毒源及傷心地,遠從鶯歌遷往埔里從事水電工作,卻屢次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於緩起訴期間復多次不依規定報到,縱有工作可為經濟來源,實難期其於欠缺家庭精神或經濟之支持下,仍能以自律戒除身癮及心癮,而無從動搖原裁定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他案裁定為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與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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