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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余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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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
聲請案號:同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余迺民(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另按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毒抗字第117號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仍不服,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其從民國90年至今從未再吸食或施打過任何毒品,唯有在臺中中山醫院長期服用安眠藥與止痛藥,且本人罹患末期腎衰竭,導致身體幾乎已無代謝功能,因而尿液被檢出陽性反應等前詞及所附載有末期腎衰竭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聲請重新審理。
然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均與其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之主張及答辯無異,且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參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二、㈡,本院卷第35頁)。
聲請意旨雖提出其罹患末期腎衰竭之診斷證明書,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需規則接受血液透析,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於採尿前有服用足以產生嗎啡偽陽性藥物之情。
從而,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要件顯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
且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
是聲請人僅憑前詞具狀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至於本案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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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重新審理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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