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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楊敏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敏宏已坦承犯行,無串證疑慮,雖涉犯重罪,然被告有固定居所,案發前有正當職業,非居無定所、遊蕩、無所事事之人,又被告與家人感情親密,且有年邁之父母須扶養照顧,絕不會拋棄家人逕自逃亡,實無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且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仍可上訴,並未確定,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至10萬5000元不等,足見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是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執前詞認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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