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0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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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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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所為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具有潛在威脅與危險性,影響層面非屬微渺。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陳葳
 法 官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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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志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宣 告刑
(僅列載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之主文部分)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日期
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
111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1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0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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