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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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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必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必松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蕭必松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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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蕭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2年1月6日 | ①110年11月22日 ②110年11月22日 ③110年11月24日 ④110年11月23日 ⑤110年11月17日 | ①110年11月19日 ②110年11月22日 ③110年11月23日 ④110年11月17日 ⑤110年11月17日 ⑥110年11月17日 ⑦110年11月23日 | |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號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3、244、24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1560、2268、2443、2445、3323、3503、3504、4139、4178、4253、4302、4398、4535、5057、5414、5474、5677、7085、7188、7756、7757、7759、8339、8855、9363、9417、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案 號 |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2號 |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 | |
判 決 日 期 | 112年7月31日 | 112年10月12日 | 113年2月29日 | |
確 定 判決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案 號 |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2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 112年7月31日 | 113年1月10日 | 113年6月25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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