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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政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偉(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違法、違憲,爰就檢察官據此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由最高法院於同年3月23日以106年台抗字第236號駁回抗告確定,且經臺第一頁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換發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4、33至34頁)在卷可稽。
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因本院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於法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漫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違法、違憲,而據此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
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以該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換發執行指揮書,而就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予以執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僅空泛陳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違法、違憲云云,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一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既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且業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生其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未有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等致其定刑之基礎變動之情事。
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換發指揮書而為執行,自無不合。
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提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第二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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