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1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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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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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東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東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011字第742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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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鍾東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2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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