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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春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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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春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春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分別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
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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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盧春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4月2日 | 112年3月31日 | 112年3月30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臺中地檢112年 度速偵字第1501 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2號 |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 |
判決 日期 | 112年4月26日 | 113年2月22日 | 113年2月22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2號 |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 |
確定 日期 | 112年5月26日 | 113年2月22日 | 113年2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3號 (已執畢)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00號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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