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1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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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信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綜(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第一頁附表編號1所示)。

另於11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3年7月1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3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第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第三頁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110年11月12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47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0749
號等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33

112年度上訴字第
2808號
判 決  日 期111年7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33

113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3年4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緩字第96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950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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