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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鄧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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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德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德春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鄧德春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鄧德春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7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5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017字第0742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可稽。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所犯罪質為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編號2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1384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 文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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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罪日期 | 109.07.30 | 108.12.14至 109.08.11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 |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74號 | ||
最後 事 實 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案號 | 111年度上訴字 第1319號 | 112年度上易字 第755號 | ||
判決 日期 | 111.08.18 | 113.04.30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案號 | 111年度上訴字 第1319號 | 112年度上易字 第755號 | ||
確定判決日期 | 111.09.14 | 113.04.30 | ||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84號(已執畢)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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