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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伯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卓伯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伯仲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第一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113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同意合併,但第1項罪名瀆職並不正確,當年是被判洩密,且伊並非公務人員如何瀆職。
當年洩密罪6個月易科罰金,記得是繳近18萬,並無用羈押3個月去扣除,此事正委任律師調卷查證中等語,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第二頁卷可查。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由、犯罪態樣分為瀆職、商業會計法等,其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132條第1項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為刑法第4章之瀆職罪,是聲請書記載為受刑人所犯罪名為瀆職罪,並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第三頁
附表:受刑人卓伯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罪
名瀆職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100.10.16.至100.12.17.
100.12.28.至101.02.08.
100年12月底某日至101.0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
3639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
3639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
3639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21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21號
判
決
日
期109.04.14.
112.09.26.
112.09.26.
確定
判決
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
判決確定日期109.05.12.
113.01.24.
113.01.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01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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