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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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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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受刑人洪建凱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有竊盜罪、攜帶凶器強盜罪共2罪,就所犯2次犯罪時間僅隔1日,具緊密性;又受刑人目前38歲,仍有工作能力,仍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張靜琪
     法 官柯志民
   法 官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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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洪建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攜帶凶器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犯 罪日 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20、95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20、9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判決日 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4號
(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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