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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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一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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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一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一葦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定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顯無必要於本院裁定時,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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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蔡一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11月2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18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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