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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光碟,惟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及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信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涉犯共同強盜殺人犯行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擬閱覽本案卷宗以研議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全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中告訴代理人部分僅準用第1項規定)。
惟對於相同的卷證資料重覆聲請交付,第一頁或對於已不存在的卷證聲請閱覽,自無必要而不應予准許。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2項規定:「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是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辯護人、代理人,得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或被告、再審聲請人、訴訟參與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代理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始可擔保卷證完整與個案隱私資訊之保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關於聲請人之部分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於本案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其以提起再審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該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光碟部分,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即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該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光碟。
又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件聲請狀上雖記載聲請人以外之送達代收址等相關資料,惟為擔保卷證完整與個案隱私資訊之保護,本裁定爰僅送達予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即曾以其欲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案相關卷證影本,且經承辦書記官與聲請人確認所需之卷證資料,並告知聲請人需要進行相關扣款、製作流程,有一定作業期間請耐心等候,而聲請人最近一次聲請卷證影本,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中分慧刑成109上重訴3字第二頁第07481號函文將卷證影本檢送予聲請人,有聲請狀及本院函文可憑。
聲請人於承辦書記官製作上開卷證影本之期間,再以本件聲請重覆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且未釋明其重覆聲請付與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
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係於110年9月3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日始向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明顯已逾上開期限,故聲請人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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