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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冠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傅冠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冠咸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一頁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
輸入禁藥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第二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045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363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
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
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40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9831號
(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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