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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李佳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第一頁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行3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本院審第二頁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三頁
第四頁
附表:受刑人李佳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年初某日至110年2月1
日
109年8月25日
110年9月26日之不詳時間許
至110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3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11003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
441等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55號
110年度易字第1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55號
110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09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3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1
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嘉義地檢113
年度執助字第573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第五頁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7
月(共2罪)、有期徒刑4年4
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0月12日(2次)
110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41等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1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73號)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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