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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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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均係於000年00月間前後所犯、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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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30 111/12/03 111/12/03 111/12/01 111/1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791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7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8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03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12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785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8 112/10/30 112/11/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03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12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785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15 112/12/05 112/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2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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