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3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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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宗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本人於113年8月1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宗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刑
⑴有期徒刑6月
⑵有期徒刑4月
⑴有期徒刑5月
⑵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⑴101年12月27日
⑵100年8月24日
⑴102年5月14日
⑵102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9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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