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健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柯健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健發(下稱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第一頁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編號1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編號2之政府採購法,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二頁
附表:受刑人柯健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11日
10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1、2313、
4766、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判
決
日
期110年5月12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110年6月15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02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
第三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