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3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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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賴明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普通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或係徒手竊取他人所管理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800元,或先拆卸建物窗戶而破壞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只,均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多與竊盜犯罪相關,此次犯行又係行竊他人財物,益徵受刑人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心態,法律觀念至為淡薄。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第一頁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參照)。

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提及附表編號2之罪係106年間所犯,應與同年度之其他案件合併定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1頁),係主張應就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內之部分罪刑,改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受刑人於96年間之其他犯罪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所陳96年間其他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列入審查而併同定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第二頁
附表:受刑人賴明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普通竊盜罪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日
106年4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21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09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303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106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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