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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民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3年度執更字第1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民宏(下稱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原戶籍房屋已遭拍賣,異議人忙於工作購置新住所,未及向觀護人告知近況、變更通訊地址,致未收到任何裁定、通知,另而異議人之兄長曾回舊址收信,因掛號信件寄存於派出所,異議人忙於工作無法親自前往,故委託兄長代為領取,惟警員拒絕由親屬代領信件,上開緣由導致異議人不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原因,異議人將向法務部提出撤銷申請,爰請法院暫且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以有期徒刑而言,包括刑期計算、折抵刑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執行監獄之決定等在內;
指揮執行不當,則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第一頁,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不服復審之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如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應認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17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1月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殘刑起算日期為114年7月15日,異議人因另案於113年5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現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即無違法及不當。
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假釋不當云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第二頁應依上揭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異議人雖對本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執行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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