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3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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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洪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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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宜秀(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案號欄固記載「10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主旨記載「為申請數罪並罰並更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細繹其書狀全文意旨乃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期徒刑21年10月不服,認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造成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故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認受刑人係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8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前揭①至③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10月,經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5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併南投地檢104年執字第1250、2806、810、811號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26年1月3日止等情,有卷內所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本案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根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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