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4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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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富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富義(下稱受刑人)不服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25號起訴之偽造文書案,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是跟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91號一起,受刑人對臺中地檢起訴偽造文書案非常無法諒解,關於彰化地院確定有期徒刑3年8月,又包括臺中地院確定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且受刑人犯案時間都是同年,受刑人所觸犯數罪,皆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要件,彰化地院確定有期徒刑3年8月,又包括臺中地院確定有期徒刑4年2月,共7年10月,不合乎比例原則,是否核定應執行刑,仍有待商榷。

是受刑人彰化地院所確定之刑期及臺中地檢起訴之偽造文書,屬同一案件,按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應仍為想像競合犯,同一行為罪行,以致現今不合乎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實令受刑人難以信服,受刑人提出異議,希望鈞長酌以法律之不外乎人情,一切均符法紀,依刑事訴訟法及憲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頁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案號」欄之記載,受刑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查核結果,該案執行檢察官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3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應向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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