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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策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策眞所犯如附表甲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策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甲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附表甲編號1、2、3及附表乙編號1、2所示9罪,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以附表甲編號1、2之確定日期即民國96年8月20日(錯誤定刑基準日)為最先判決確定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後因附表甲編號4判決確定,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甲、乙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以附表甲編號1、2為協商判決,判決最先確定日應為96年7月31日(正確定刑基準日),並以附表乙編號1、2之犯罪日期在該日後,不合於定刑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定刑基準日錯誤,附表乙編號1、2之罪不能合併定刑為由,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0號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以確定裁定非不利被告且無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駁回確定,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可憑(本院卷第31至47頁)。
㈣然依上開結果,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0號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8月),與附表甲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自應接續執行,共執行有期徒刑37年4月;惟若以正確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附表甲編號1至4重新定刑(定執行刑之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上至30年以下),再與附表乙編號1、2合併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1年4月以上至31年4月以下,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至少有6年以上至16年以下之刑度落差。原定刑裁定反使受刑人處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定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既有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且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依上開說明,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甲所示8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請求合併定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所示5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編號4),其中販賣毒品6罪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販賣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百至5千元之間,6次販賣金額總計僅1萬1千5百元,其中4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彼此之關連性較高,販賣時間集中於95年12月20日至96年6月7日之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其中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再加計附表甲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之定刑上限,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簡源希
法官楊文廣
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甲:受刑人林策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5年7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2罪) 有期徒刑20年 | |
犯罪日期 | 96.1.27至96.5.23 | 96.1.27至96.5.23 | 95.12.20至96.6.7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等 |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等 |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885號等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案號 | 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 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 |
判決 日期 | 96.7.31 | 96.7.31 | 97.11.12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案號 | 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 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 |
確定 日期 | 96.7.31 (協商判決) | 96.7.31 (協商判決) | 98.2.2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965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079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 |
編號 | 4 | |
罪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年8月 | |
犯罪日期 | 96.5.23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115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中高分院 |
案號 |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 |
判決 日期 | 98.7.7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中高分院 |
案號 |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 |
確定 日期 | 98.7.2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臺中地檢98年度 執字第10105號 |
附表乙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 96.8.1 | 96.8.1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 |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案號 | 96年度訴字第3209號 | 96年度訴字第3209號 | |
判決 日期 | 96.10.19 | 96.10.19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案號 | 96年度訴字第3209號 | 96年度訴字第3209號 | |
確定 日期 | 96.11.12 | 96.11.1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241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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