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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男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丙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男(下稱聲請人)因本案前經警方搜索扣押,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有原審判決書第40至41頁可參。
又原審及本院均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前揭扣案物品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故應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第一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往聲請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查(111他5158卷二第111至123頁)。
經本院核聲請人確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無誤,又本案已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已告確定,且其扣案物品均未諭知沒收,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前揭所有之扣案物品,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二頁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HTC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HTC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SONY手機1支(IMEI1:0、IMEI2:
0)
硬碟1個
硬碟1個
隨身碟1個
小象玩具1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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