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04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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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26日苗檢熙丙112執1038字第113001897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潘宏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至6、甲判決),因受刑人不黯法律,就上開2案於檢察官交付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即前案、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在案。

㈡嗣受刑人再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各罪,因受刑人前就附表編號7之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後案)請求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惟第一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以苗栗地檢署苗檢熙丙112執1038字第1130018976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檢察官擇定其與附表編號2至6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裁定確定在案,然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10日」,致使受刑人嗣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與附表編號7之罪、甚至與附表編號7至12各罪均無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覆,並向法院主張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毒品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確定,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即前案、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

嗣再於108年5月20至23日犯附表編號7之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即後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確定。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拆分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苗檢熙丙112執1038字第11300189760號函復「三、經台端所犯雄檢110年執字第7176號有期徒刑10年6月與107執字第4487號有期徒刑2月(最先確定日:107年4月10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案分雄檢111年執更字第128號。

復查台端另犯本署112年執字第1038號有期徒刑3年6月案件之最後第二頁犯罪日期為108年5月23日,不合於上開說明二規定,是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見本院卷第43頁),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令),經本院核閱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1至12所有判決及裁定、上開函文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第三頁法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是附表編號1判決及附表編號2至6各罪之判決(即甲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當然為嗣後定刑之乙裁定所取代而均不復存在。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指其嗣後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罪,原可與附表編號2至6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僅因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至6各罪定應執行刑所交付受刑人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受刑人係處於不知明瞭情況且未獲明確告知之地位,而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至喪失其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云云。

惟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乙裁定係於110年12月14日經高雄高分院裁准定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受刑人亦係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即已同意並聲請檢察官向高雄高分院提出上開定刑,未見受刑人主張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

雖主張其係處於不知明瞭情況且未獲明確告知之地位,然彼時受刑人早已有附表編號7所第四頁示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可按,被告於該案中並主張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該案判決書第17頁即本院卷第107頁之記載),顯見被告於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時即已知悉其尚有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且已自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以預見將獲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並非完全不了解,自無從以事後定刑結果不符其期待,遽認為檢察官不分輕重硬拉進受刑人執畢之小案(附表編號1)定刑,導致其附表編號7之毒品案因此不能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定刑,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有何違反或不當之可言。

從而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㈢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因為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拉入定刑,導致其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案件無從與乙裁定合併定刑,對受刑人極為不利一節。

然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係包括受刑人「另案數罪刑」(編號7至12),然本件尚未有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另案數罪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苗栗地檢署前揭函復僅否准受刑人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1至6定刑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以下僅就附表編號7與編號1至6之定刑刑度加以說明(至於編號8至12或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案件經乙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0年7月,接續執行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3年6月,總刑期為14年1月,倘如受刑人抗告所指,應重新就附表編號2至6與編號7合併定刑,再與編號1部分接續執行,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線原則,此種組合之下限為9年2月,最高上限為14年2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2月,加計編號2至7之定刑結果〈應以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9年以上、曾經甲判決定刑10年6月加上編號7之3年6月合計14年以下,在此區間內予以定刑〉),其最高度刑反而較目前接續執行之最高刑第五頁度14年1月還多出1個月,而對受刑人更為不利。

是以,依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並非絕對較為有利,自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6業經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復無前述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

此外,受刑人所犯乙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6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乙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與另案之罪刑(附表編號7,甚至抗告意旨所指編號7至12)而為定刑。

為此,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欠當。

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第六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七頁
附表: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9年




106.06.15
106.11.19
106.11.26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144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

最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簡字
第3862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




107.03.13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6年度簡字
第3862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7.04.10
110.10.06
110.10.06
得易科、易服
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87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
編號2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即甲判決)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高雄地檢111年執更字第128號、112年執更緝字第88號)(即前案、乙裁定)
第八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6.12.08
106.12.21
106.12.26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

最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




109.07.07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10.06
110.10.06
110.10.06
得易科、易服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
編號2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即甲判決)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高雄地檢111年執更字第128號、112年執更緝字第88號)(即前案、乙裁定)第九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108.05.20至
   108.05.23
110.01.27
109.12.23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3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最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




111.12.27
113.01.03
113.01.03
確定
判決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3.22
113.02.01
113.02.01
得易科、易服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8號
(高雄地檢112年執助字第472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第十頁
 
編號
罪名
毀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1.12
110.04.15
112.04.28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93號

最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
112年度簡字
第3247號
判決
日期
113.01.03
113.01.31
112.1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
112年度簡字
第324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1.03
113.02.28
113.01.03
得易科、易服
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3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號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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