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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張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滔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㈠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第一頁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曾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0年,較修正前所規定之有期徒刑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未敘明),並表示受刑人已屆75歲高齡,今服刑中,已報請假釋,維持執行率近九成,望法院定應執行刑,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有113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8日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第二頁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445頁)。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其侵害均為社會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考量行為人之年齡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第三頁
附表:受刑人張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90.04.10.–90.06.22.
99年12月底至100年底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5401號等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511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判
決
日
期103.09.30.
110.0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104.01.08.
110.03.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7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20號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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