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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周祿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祿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第一頁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仿、時間間隔約一年、被害人共2人,及所侵害法益、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第二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周祿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
110年3月17日
偵查(自
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
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9137號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9138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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