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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劉軒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軒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第一頁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兼衡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第二頁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第三頁
附表:受刑人劉軒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懲治走私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4日至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13日
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10號
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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